針對地下附屬設施征稅范圍界定不夠清晰的問題,應從轉讓行為的性質劃分上作出更加細化和具體的范圍界定。即對《細則》中有關征稅范圍的規(guī)定進一步明晰,特別是要根據(jù)轉讓對象、轉讓行為和轉讓取得收入三個要素進行有針對性的界定。
針對地下附屬設施而言,具體包括以下三種行為:以出售并取得收入為目的的行為,視同出售的出租并取得收入為目的的行為,以短期出租并取得收入為目的的行為。第一種行為,屬于地下附屬設施所有權轉讓并取得收入的行為,符合有償轉讓所有權要件,應納入土地增值稅征稅范圍;第二種行為,在實際中表現(xiàn)為長期出租(包括無固定期限、與房屋同期限)、或者轉讓永久使用權、或者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當于停車位銷售價值的出租,盡管沒有發(fā)生地下附屬設施所有權轉讓,但實質上具備了有償轉讓的要件,應納入土地增值稅征稅范圍;第三種行為,屬于房地產企業(yè)短期經營行為,實質上不具備地下附屬設施有償轉讓的要件,所以不應納入土地增值稅征稅范圍。
針對地下附屬設施轉讓的實際情況,應作出專門的規(guī)定,特別是以長期(含無固定期限、與房屋同期限、租金相當售價、轉讓永久使用權)出租的方式將地下附屬設施出租給業(yè)主并取得收入,由于該收益權是建立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的,國家應獲得相應的收益,建議納入征稅范圍。



鄂公網安備 42010502001474號